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00號抗告人乙○○即受刑人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住院開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非逃匿,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乙○○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分別送達執行傳票於受刑人乙○○及具保人甲○○之住所,詎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且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14846號函乙件及司法警察97年5月15日拘提未獲報告書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自屬逃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聲請原審法院沒入上開保證金,原審法院准檢察官之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裁定沒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於97年5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合併脫位等症狀,然抗告人於97年5月19日入院前,檢察官即已傳喚抗告人應於97年4月30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之傳喚既於97年4月14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其具保人未果,另以拘票定97年5月15日到署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已詳述如前,顯見抗告人於97年5月15日前業已逃匿。至於抗告人於97年5月19日因傷入院治療一事,亦無解於抗告人未遵期於97年4月30日上午10時及同年5月15日到案執行之逃匿事實。是抗告人尚不得以其應案執行日期以後始發生之受傷情形,為其並非逃匿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