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H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 曾永松 使用,稅捐雜費及交通違規罰單經異議人轉交,均佯稱已繳交,事後異議人始知其未代繳,其交通違規應由曾永松負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六分許,在台中大里市○○○○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乙節,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此等事實亦不否認,是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於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時,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指定駕駛人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對上開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上開裁處,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尚難謂其於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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