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號)及移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二號與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均認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戒治處分,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惡習,在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樹林市大同山公園內(起訴書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之菸絲中,以點燃香煙並吸入該含有海洛因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之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二號與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均認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與被告之前即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再度施用安非他命而送強制戒治,仍未藉此戒絕惡習,竟於保護管束中再度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一五八五號)部分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前之九十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查移送併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上開已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罪名互異,自難認二者係出於概括犯意下為之,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本院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予以審酌,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