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0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八四C0一四二二D號;附帶息票第六期至第十四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八四C00三0二B至八四C00三0四B號;附帶息票第六期至第十四期),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日字第二六00號民事裁定,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0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後,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原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鈞院拍定完畢,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准予將該催告函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日字第二六00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0號提存書、八十六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一七0七號通知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六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六六號准予撤銷,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另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已作成參與分配表,可認定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六六號撤銷假扣押卷、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0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七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無誤。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