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國立宜蘭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八十九年度再易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五年度宜簡字第九八號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再易更字第一號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必須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法院需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再審理由之有無者,不得謂為顯無理由,本件原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是否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即應調查再審被告有無權利濫用之事實,而該事實應以再審被告之總務主任 陳堂儀 證言及校舍建築一覽表是否據實,然該證言及上開文件與事實不符,上開整建校舍計畫從未送有關機關審核,再審原告所占之現為道路旁更不可能為建築用地,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更字第一號判決對於上開與事實不符部分未經調查逕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顯違前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明知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又再審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值為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再審原告經鑑定受損害為四百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權益損益相差懸殊,再審被告上開請求核屬權利濫用為抗辯。惟原第一審對此未予調查,而案至第二審審理時,再審原告再執此抗辯,並聲請調查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二項證據,一為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六(宜)地一(三0)字第七0三四號函,二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二次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臺建師宣鑑字第一0一號函,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視而未見,顯屬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於歷次審判中一再主張再審被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再審被告所舉之證人證言殊有偏頗,所提整建於法不行,原審法院未經查證而據以採信,未能實際審酌損益之差距,理由項下亦未載明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權利濫用之法律上意見,亦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所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而言,當事人既在前訴訟程序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初無仍許據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本件再審原告所列再審事由,如權利濫用之抗辯,不論其是否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然均係已於先前上訴程序提出以為攻擊防禦方法,參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再以此為由提出本件再審,顯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僅有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六(宜)地一(三0)字第七0三四號函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二次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臺建師宣鑑字第一0一號函二項證據,並未敘及所謂「再審被告總務主任陳堂儀證言及校舍建築一覽表是否據實」及「再審原告所占之現為道路旁更不可能為建築用地,再審被告所提有關整建方法於法不可行」,且此為再審原告片面指摘,又再審原告在前次再審程序中未曾主張此部分,卻責難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無理由。 況鈞院 前開再審判決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二項重要證據,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明載並一一駁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又再審原告一再指摘原確定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未載明再審原告主張權利濫用抗辯之法律上意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歷次判決均已論斷甚詳,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漏未審酌」或「理由不備」或「未斟酌辯論意旨」,殊不足取。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理由,係以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六(宜)地一(三0)字第七0三四號函及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二次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臺建師宣鑑字第一0一號函二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權利濫用抗辯,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明載其法律上之意見,而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對於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原告在該次再審程序主張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未就再審被告之總務主任陳堂儀證言及校舍建築一覽表是否屬實而為調查,逕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係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更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補充理由中敘明,是本件首需審認者,乃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更字第一號判決是否具有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如確有此項再審事由,始再就本院原八十五年度宜簡字第九八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原告所主張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更字第一號判決並未就再審被告提出之證人陳堂儀證言之可信度及校舍建築一覽表是否屬實而為調查,逕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之訴,法院應先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審查是否屬實,確有法定再審事由者,始應對於原確定之終局判決再開始訴訟之程序,如從證據資料上已可判斷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非實在者,自無需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得逕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二項證據漏未斟酌,並未主張再審被告所提之證人陳堂儀證言及校舍建築一覽表不可採信,此有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程序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狀附卷可參,本院前次再審程序自無需就證人陳堂儀證言及校舍建築一覽表是否可採之部分予以調查或表示意見,況再審原告對於證人陳堂儀證言及校舍建築一覽表為何不可採信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指摘不可採信云云,顯不足採,是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更字第一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又再審原告於原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提出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六(宜)地一(三0)字第七0三四號函及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二次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臺建師宣鑑字第一0一號函二項證據,執以為「再審被告有權利濫用」等情事,業經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部分已分別載明何以不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並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審酌後認為以再審被告對於遭再審原告占用部分及其餘空地部分之整體利用規劃之利益狀況及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等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更字第一號判決詳為論述在案,此均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再易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及判決書審核屬實,茲不再就上開判決書內容予以贅述,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前開二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院認為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亦無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違反同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及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謝佩玲~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