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者,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款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六號),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並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後,於本院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改命聲請人提供七十萬元為擔保,聲請人乃提供七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若有損害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提出相關裁定、判決書、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各乙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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