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BW一九七一一五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六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款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並將罰鍰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但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函令該條例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是以前開修正後規定應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南路口,經受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0毫克,經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之;異議人則以執勤警員未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其無法依限繳納罰鍰,而遭裁處最高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不符法定程序,乃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裁處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經執勤員警攔停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0毫克,由警當場舉發其酒後駕車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各一紙在卷可稽,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就該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應予裁罰。至異議人指稱執勤警員並未交付違規通知單乙節,經警員 王文錦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確有將違規單交付異議人,但因異議人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另移送公共危險罪,在製作筆錄時,可能忘記將舉發單交給異議人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交聲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內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諸前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既未有異議人之簽名,實難認異議人確已收受,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可信實。第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在九十年四月十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新法施行日期之前(詳如理由一所述),依從新從輕原則,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裁罰。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審酌其違規情節輕重,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