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九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處時,因駕駛疏忽且酒醉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而撞及訴外人即受害人 藍金蓮 ,造成藍金蓮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前開投保車輛之汽車事故,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給付受益人即受害人之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加害人即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行照、駕照、死亡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賠款同意書、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駕車肇事造成受害人藍金蓮死亡乙事不爭執,但伊是車禍發生的前一天喝酒,肇事後警察所作酒精測試並不準,事實應如伊在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一般人不會在早上喝酒,酒精濃度在事發時應該已經不存在了,所以應該不構成酒醉駕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九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處時,因駕駛疏忽且酒醉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而撞及訴外人即受害人藍金蓮,造成藍金蓮死亡。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給付受益人即受害人之繼承人一百四十萬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酒醉駕車之加害人即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死亡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賠款同意書、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對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嗣於保險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駕駛投保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處時,因駕駛疏忽撞及受害人藍金蓮,造成藍金蓮死亡,其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給付受益人即受害人之繼承人一百四十萬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伊是車禍發生的前一天喝酒,肇事後警察所作酒精測試並不準,事實應如伊在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一般人不會在早上喝酒,酒精濃度在事發時應該已經不存在了,所以應該不構成酒醉駕車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辯稱:伊係在事發前一天晚上十二時許,喝了三瓶罐裝台灣啤酒,後來肇事後警察曾對其做了二次呼氣測試,第一次測試值是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第二次測試值則是0‧二三毫克,並未超過規定,但警察說一定要照第一次之測試值來記載等語。然查,被告因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猶貿然駕駛車輛而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業經處理該事故之警員 徐聖雄潘文和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稱:(徐聖雄部分)當天伊到現場處理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注意力不集中,手腳會顫抖,不是很穩,他的情緒很激動,手腳會一直擺動,但還能跟伊清楚對話,知道伊所問事情,亦可敘述事發經過,後來在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時,伊有幫被告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離事發時已隔了一個小時,數值是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伊只有為被告做過一次測試,不可能再做一次;(潘文和部分)本案伊並未到現場處理,是後來被告被帶回局裡時,伊才有在場,伊看到 徐勝雄 為被告做過一次酒精測試,當時他的數值就超過標準,手會抖來抖去,後來被告還要求再做一次,但伊等並未答應各等語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該案卷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標示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係其親自簽名,及其於警訊及偵查中經警察及檢察官分別訊問對於前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之意見時,並未表示異議或答稱沒錯等事實,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細閱無訛。是被告之友人林清偉於該案中雖證稱當日被告曾做過二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第二次所做之測試值並無違規云云,應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汽車事故中有酒醉駕車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從而綜右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理賠予受益人(即被受害人藍金蓮之繼承人)之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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