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基隆市○○街二六之四號一樓,但未載明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自訴人提出之前揭地址,係福成工程行之地址,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地址並非被告之確實住所。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當庭命自訴人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可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