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拾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前因竊盜、施用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剝奪行動自由、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五月、七月、一年(前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及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⑴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
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十一.六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二支,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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