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丁○○因詐欺乙○○案件,甫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未知戒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住處與乙○○、甲○○兄弟商談詐欺案和解金支付事宜時,發生齟齬,引發丁○○、丙○○兄弟與乙○○、甲○○兄弟間之肢體衝突,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枕部血腫各一乘一公分、左面頰與人中等部位擦傷各約二公分、左下眼瞼下方瘀傷約四乘二公分、左胸瘀傷約三乘一公分及左腋下瘀傷約六乘二公分之傷害,丁○○則受有臉部挫傷二乘二公分、三乘三公分、四乘四公分及頭皮挫傷一乘一公分等傷害(丁○○、丙○○、乙○○、甲○○等被訴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丁○○於盛怒間,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打破酒瓶,作勢欲刺乙○○,及對之恫稱:「你害我被判刑,要給你死」等語,使乙○○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乃怒謂:「你們逼死我,我也沒有錢可以還給你」,而非出言恐嚇要乙○○去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訴不移,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初訊時供證情節相符,且皆通過測謊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六六四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亦徵渠二人所述信憑性無疑,應可信實;共同被告丙○○雖與被告丁○○均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惟歷偵查及本院初訊,皆未言及被告前開辯解,或指出乙○○兄弟有何誤聽誤會之情,迨至與共同被告乙○○、甲○○和解及互撤告訴後,又一致陳稱丁○○係自稱將之逼死也沒有用云云(見卷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合丁○○、丙○○均未通過測謊鑑定,被研判說謊,有卷內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陳述之信憑性堪虞,俱見被告所辯,及共同被告丙○○所證,無非推諉卸責及和解達成後串飾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丁○○甫因詐欺乙○○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應誠懇對待乙○○,主動盡力履約清償債務,詎捨此不由,反對到府洽談償債事宜之被害人即債權人乙○○惡言相向,行事粗莽,未知戒慎,應予非難,及其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再次達成和解,非無悔意,為兼維被害人乙○○繼續獲償之權益與尊重其息事寧人之意,且衿恤被告先前所獲自新之機,甚為難得而可貴,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自重。
乙、被告丁○○、丙○○、乙○○、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丙○○、乙○○、甲○○均因另涉入如前開事實欄所載肢體衝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丁○○、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依照首開法條說明,爰就被告丁○○、丙○○、乙○○、甲○○等被訴傷害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