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八時零九分許,於國道南下九‧八公里處,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異議人並無前揭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三十三條‧‧‧。」;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利用路肩超越同向之前車而違規之事實,業據原舉發警員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見到異議人利用路肩超越一部大貨車後,馬上回到主線道,我們立即將其攔下,異議人當時辯稱因為該部大貨車車速太慢。」等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0八一四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