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李永松 相對人 黃先德 即 黃水影 之承.相對人 黃幼論 即黃水影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55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447號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廢棄原判決,第
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584元,此有聲請人繳納規費收據附於台端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卷宗第7頁可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2,58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