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一行部分補充如下:「‧‧‧導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左側頸部創傷性神經瘤併左上肢顯著運動障礙及麻痛、左側第三及右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甲○○見已肇事,隨即打電話報警,並對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員警至現場處理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於卷附之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十項及第十三項部分記載明確,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乙○○受傷,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傷害之事實,及其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