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勇達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香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吳勇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為警攔查命其作直線測試,其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開罪刑之宣告,又於本件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愷他命香煙3支係屬被告所有,業據供述在卷,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