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楊本漢
被 告 沈鐵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6日晚間受訴外人 李文瑞 教唆指使,
使用鋸子將原告苦心養植放置於住處外之中藥材植物血桐
盆栽從根部全數鋸斷殆盡。因原告苦心養植之血桐,係抗
癌之中藥材植物,可供調養身體,物稀而貴,竟遭被告蓄
意破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答辯狀所附之附件1、2照片可證明,其於104年4月
6日前即至原告住家前拍攝照片,卻於偵查時不敢提交上
開證物,且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謊稱不知血桐樹盆栽屬原告家中所有,檢察官未
察方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論述被告不知情,足見被告向檢察
官供稱於104年4月6日晚上8時在附近修剪花木而不知情云
云,應非實在。
2.被告於警詢時向承辦警察供稱血桐盆栽阻擋交通標誌,或
向檢察官辯稱血桐盆裁影響倒車安全,均屬謊言,此由原
告提供之物證及被告答辯狀附件5之照片足可證明。又被
告編造登革熱理由,係掩耳盜鈴之說法,因登革熱病媒孳
生源在於積水容器,只需將積水倒掉清除即可防治登革熱
,被告自以為砍掉血桐盆栽或樹木可以防治,實乃貽笑大
方。另本件被告破壞血桐之時間點為104年4月6日,卻硬
牽扯至半年後因2次颱風後造成之登革熱疫情,並誣賴原
告血桐盆栽為病媒孳生處,其說法顯然顛倒黑白、用心險
惡至明。
3.被告擔任6鄰鄰長多年,應明瞭鄰長是執行鄉鎮市公所及
村里辦公處所交辦之為民服務工作,且具有一般常識之人
都知道破壞他人家中盆裁植物絕非為民服務的工作項目,
卻假藉鄰長身分,編造行使鄰長權力名義,或受指使而鋸
斷原告之盆裁樹木,脫罪之目的甚明。
4.被告長年包庇其他鄰居的盆栽植物長的更大、更高、延伸
至道路上,置之不理從未處理,若被告如其所稱係重視交
通安全而鋸斷血桐,則被告家中盆裁明顯故意擋到交通而
阻礙他人駕駛,自應以身作則先砍掉自己的樹,然被告和
其他鄰家卻用超大盆栽種樹,且均位於交通要道,反觀原
告住家係位於死巷,卻遭被告損壞,可見被告鴨霸行徑難
予苟同。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臺南市北區小康里鄰長,104年3月至11月間臺南市
登革熱大流行,尤其是臺南市北區登革熱之疫情幾乎失控
,全市死亡人數100餘人,蚊蟲叮咬感染人數高達1萬餘人
,人人惶恐不安,唯恐被蚊蟲叮咬。被告身為鄰長,為維
護鄰里民眾安全,對病媒蚊孳生之處,如馬路邊樹叢、草
叢、水溝、公園等環境之整理與清潔,實責無旁貸。
(二)原告侵占其門前路邊公有土地,利用花盆種植花、樹,且
其所指之「血桐」,樹葉生長茂盛係病媒蚊孳生源,同時
嚴重阻礙交通視線安全,原告對上述情形理應深感慚愧,
被告代為修剪「血桐」樹葉係基於鄰長之職責、維護民眾
之安全,事實上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原告利用公權力欲
藉機詐欺取財,並將事實予以誇大,若原告所述其「血桐
」係種在家中、被告係從根部全部鋸斷,則何以現今該「
血桐」已回復原狀,可見其所言實屬荒謬。
(三)原告就上開情形,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其雖再提起本件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依民法214條規定,損害賠償第一
先決要件必有損害,第二要件需催告債務人回復原狀,惟
事實上原告所指「血桐」被剪部分早已回復原狀,顯然不
符合上開要件,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血桐」盛產大陸、臺灣、日本、泰國、緬甸、越南、馬
來西亞等地,多作為建材之用,原告雖指述其如何珍貴,
並具有「抗癌」之功效,然事實上衛生福利部中藥網站並
無「血桐」中藥材之記載,坊間藥房亦無利用「血桐」抗
癌之說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需負有舉證責任,並不是原告空口主張即認屬真正
,原告無非欲假借民事訴訟程序,行使詐欺取財之實,其
所為顯然浪費司法資源,所提之訴訟亦不符合法律意旨與
規定,依法應不足取。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擔任臺南市北區第6鄰鄰長,原告居住地址非屬上開
鄰里範圍。原告於其住家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透
天厝騎樓外、電線桿旁,利用花盆種植包括血桐等植物。
訴外人李文瑞與本件原告為鄰居關係,其於104年4月6日
20時許,在上開住處等待垃圾車之時,見本件被告沈鐵民
在附近修剪花木,明知在本件原告上開住處前之血桐樹盆
栽為其所有之物,竟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委請
本件被告持鋸子將該樹予以攔腰鋸斷,李文瑞、本件被告
上開行為經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李文瑞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以104年度
調偵字第982號提起公訴,另所涉竊盜罪嫌,及本件被告
所涉竊盜及毀損罪嫌部分,均因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其中李文瑞竊盜罪嫌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沈鐵民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另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李文瑞
涉犯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李文瑞)願當庭給付聲
請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壹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不另給據。二、聲請人願當庭撤回刑事毀損罪之告訴(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號)。三、聲請人不
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四、聲請費用各自負
擔。」,上開刑事案件並因本件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
事庭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南小補字第14號第11、12頁,本
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在其住家前以花盆種植血桐植物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受李文瑞指示,持鋸子將該血桐植
物鋸斷,李文瑞該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已與本件原告調解成立賠償1萬元,原告亦撤回該刑事告
訴之事實,固堪無疑。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
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種植之血桐,雖於上開
時間遭被告使用鋸子鋸斷,惟被告並非將整株血桐予以刨
除,仍留植物根部可待日後灌溉生長,此觀諸原告提出之
照片至明(上開南小補字第14號卷第22頁),且被告鋸斷
之血桐經照料後,參酌原告提出105年1月13日拍攝之照片
可知,歷經約9個月後已長成近(逾)2公尺之高度(上開
南小補字卷第19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遭侵害之血桐於
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回復其原生長態樣,並未因被告
之修剪行為導致死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結果;又原
告所種植之血桐,係位在其住處騎樓外、電線桿旁,該電
線桿約莫1層樓高度設有預告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
注意之「此路不通」、「慢」交通標誌乙節,此有上述之
照片可證,則依前述血桐生長速度、高度而言,顯然該植
物必需定期修剪其樹根、樹葉,否則即有往上盤生掩蓋設
置在電線桿上交通標誌之可能,進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
是被告抗辯係為顧慮交通安全而加以修剪,且該血桐已回
復原狀之情,要非無據。基此,因被告非從根部刨除原告
所種植之血桐,且該血桐並未因被告修剪而死亡,現已回
復原生長茂盛之態樣,原告亦未證明其因此而受有財產上
減少之結果,及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難謂有據,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種植之血桐,經被告修剪後,現已成長茂
密而回復至應有狀態,原告亦未證明其財產因此而有所損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