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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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連弘學
張釗深
被 告 周應 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前段),
逾期應給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前
段),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期者當期應繳納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者第2期應繳
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者第3期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後段)。惟被告迄於民國105年
4月6日累計積欠103,877元,其中本金95,712元、利息
4,637元,違約金12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未分期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