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105年度港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經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升於104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㈡陳俊升於104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分別於104年7月12日、10
月12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在案(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
第2頁;偵1352號卷第10、11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頁;偵1613號卷第11、12頁;本院
港簡178號卷第21頁反面),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
104年7月12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中心104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
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
Z0000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紙(警
卷㈠第5至7頁)在卷可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0
4年10月12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檢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
心104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
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Z0
000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警卷
㈡第5至7頁)附卷可佐;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
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兩罪,自均應依法追訴
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 丁志遠 」,並指認其相片(警卷㈠第2頁;警卷㈡第2
、3頁:偵1352號卷第11、13頁;偵1613號卷第12頁),惟
檢警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即已開始偵辦丁志遠,並非依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丁志遠,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又其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兩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實在不可取;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之行為,
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
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警卷㈠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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