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錦榮
被   告  李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丈夫 梁毓雄 以其等所經營之
「建晟電業行」名義,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所經營之水電材
料行購買電視線及電線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4,
500元,業經原告交付上開貨物,結帳時由被告或梁毓雄簽
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以支付貨款,其中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係約定應於到期日給付現
金為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則未約定清償
期。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拒不付款,原告曾至被告住處
催討10餘次,且於95年間催討時,被告仍要求展延,爰依兩
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梁毓雄共同經營建晟材料行,伊是掛名負責
人,梁毓雄是實際負責人,伊有同意梁毓雄向原告叫貨,但
本件買賣係發生於00年間,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建晟材料行名義,向原告所經營之水電材
料行購買電視線及電線數批乙節,業據其提出協洽企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惟查,公司為依
法登記之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
不同權利主體,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上開估價單之記載,被
告係與「協洽企業有限公司」成立買賣關係,則被告依買賣
契約而應交付貨款之對象應為協洽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縱原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該公司在法律上仍屬
不同人格,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清償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第315條
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
被告給付電視線及電線之買賣價金,則依前開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
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係
約定應於到期日給付現金為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
額之貨款則未約定清償期,則本件原告分別自88年9月30日
、89年4月16日及88年10月11日起即得行使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金額之請求權,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則得隨時
請求清償。惟原告遲至105年2月3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乙情,有民事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卷第7頁)
,距原告所得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各筆貨款之時間均已逾
2年。
㈢原告雖主張其曾至被告家中催討10逾次云云,惟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起訴。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原告於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前確有向被告請求付款,然依上開規定,原
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間向被告催討時,經被告請求展延云云
。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
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
號判例參照)。縱認被告於95年間曾向原告請求延期清償,
則被告上開意思表示應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仍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買賣契約相對人,且本件商品價金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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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背書人│
│號││(新台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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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梁毓雄│95,000元│未記載│88年9月│CH385385│無│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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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84,500元│89年1月8│89年4月│CH169514│無│
││││日│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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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40,000元│88年11月│未記載│CH169510│李愛雲│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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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愛雲│95,000元│88年10月│88年10月│CH385393│無│
││││1日│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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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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