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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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伍
上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柏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朱柏伍知悉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事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
月4日晚上8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
○00○0號之雜貨店內,擺設「變異體水果盤」電子遊戲機
臺1臺(含IC板1片),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把玩,以此方
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3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
,為警徵其同意至其上址雜貨店實施搜索,扣得上開電子遊
戲機臺1臺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朱柏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知悉其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103年10
月4日晚上8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
○00○0號之雜貨店內,擺設「變異體水果盤」電子遊戲機
臺1臺(含IC板1片)等情(警卷第2、3頁;偵卷第6頁
;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惟矢口否認上開機臺是要
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把玩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將「變異體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臺擺放在所經營雜貨店內之緣由,前後
供述不一,於警詢時供稱:自己試玩而已等語(警卷第3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是插電看可否給小孩玩等語(本
院卷第12頁),對於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來源,供述亦前後
迥異,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放在倉庫裡,不知道誰的,來源
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頁),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這個機
臺是父母之前經營雜貨店的,父母已經往生,我搬出來看可
否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反面),被告上開辯詞,自有可
疑;再者,被告為警在上開時、地查獲扣案之「變異體水果
盤」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其內現金60元,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5至9頁、第13
至15頁)在卷可憑,苟若被告並無在所經營之雜貨店內,擺
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供不特定之顧客
投幣把玩之意思,何以會將該電子遊戲機臺擺放在店內顯眼
處,且提供椅子(參警卷第14頁、第15頁下方蒐證照片3張
),並自陳有投錢測試該電子遊戲機臺是否可以使用,是認
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以
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而於所經營之雜貨店內擺設扣案之電子遊
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所經營之雜貨店內擺設
本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供不特定客人投
幣把玩,顯然於行為性質上當不止把玩1次即結束,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則其在密接時、地,反覆從事同
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逕自擺設「變異體水果盤」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片),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把玩,而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臺
供客人把玩,並無常見以分數換取現金之賭博行為,應屬純
娛樂性質,且僅擺設1臺電子遊戲機臺,規模非大,擺設期
間甚短,犯案情節輕微,暨其目前已經沒有經營雜貨店,以
打零工維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與
妻子分居,需要扶養1名就讀國中1年級子女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
第1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扣案之「變異體水果盤」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
及現金60元,被告供陳:電子遊戲機臺原本係放在住家倉庫
內,父母過世前經營雜貨店使用,我將其搬出來放在所經營
之雜貨店內,並投幣60元測試,而將60元留在機臺內等語(
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
此亦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5至9
頁、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被告在父母過世後,既然接手
經營雜貨店,且可支配原本放置在倉庫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
,將該機臺擺設在所經營之雜貨店內,並投幣加以測試,是
認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現金60元,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