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張家綺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