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謝宜珈 所有由 溫佩潔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3月1日1時許
,將車停於南投縣○里鄉○○路明潭加油站旁空地上,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豬隻,於上開空地上倒車
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停於該處,即
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44,838元(板金7,480元、塗裝11,490元、材料25,8
6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調解意願調查
表上辯稱:伊撞到原告承保之車輛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
未與伊聯絡,撞到後僅玻璃破碎,並未傷到車體,後車蓋修
理並不合理,原告要伊賠償4萬多,實在過高等語。此外,
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汽車保險計算書
、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尚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汽車公司)估價單、車輛
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於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上,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事故
照片,核閱屬實;且徵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
時間、地點因載運豬隻關係將車開進該空地停放,我有在
該處倒車,倒車時有碰到對方車輛,因對方車損輕微當時
我並沒有察覺,經警方通知到案提供相關資料給我看,我
才確認有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
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領有大貨
車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對上開
交通規定,自屬知悉,然其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並未注意
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
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後車尾受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
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
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
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
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
101年(西元2012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年3月1日,計1年又9月,
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5,868元,業據原告
提有尚立汽車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雖
被告辯稱撞擊後僅玻璃破碎,並未傷及車體,修理費用太
高等語,然被告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後車尾
,並致該車後面玻璃破碎(見本院卷第81頁警製現場照片
),顯見其撞擊力道非小,致車體推擠而使後尾部玻璃受
擠壓而破碎,被告所辯撞擊並未傷及車體云云,自非可採
;再參諸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之修理項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所示之撞擊部位、現場車損照片,其修理項目
之費用,係屬回復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修理費用太高,
並未舉證證明之,亦不足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承保
車輛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折舊,折舊額為14,062元【第
1年折舊額25,868×369/1000=9,5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2年之9月折舊額為(25,868-9,545)×36
9/1000×9/12=4,517】,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
開折舊額後為11,806元(25,868-14,062=11,806),至
於工資7,480元及塗裝11,49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回復費用為30,776元(11,806+7,
480+11,490=30,776),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兩造勝
敗之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