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512號
原   告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訴訟代理人  陳薇如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廣告服務委刊單」2
張(下稱系爭契約),委請原告代為刊播GoogleAdWords廣
告,合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157,500元,
合計367,500元,原告依約於104年9月間依被告指示完成網
路刊播工作,嗣後原告寄發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4年10
月6日)向被告請款,依約被告應於收受統一發票之日起60
日內付款,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已經完成廣告刊播工作,但對
付款卻一再拖延,原告幾經催討,並於104年12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均徒勞無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服務委刊單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狀異議到院,惟並未提出具
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6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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