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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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79號
原   告  徐郭秀卿
       徐元璋
被   告  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持鈞院85年度票字第
3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68號清償
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時效消滅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鈞
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之請求,如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六
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第4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聲請鈞院以85年度票字第363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於85年4月1日確定後,被告並未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而迄於105年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罹於上開本票之3
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
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係向被告借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收執,是原告兄弟一起來的,原告確實有欠系爭之票款。原
告對鈞院85年度票字第363號裁定,並未異議,對所載內容
之真偽並未否認,顯見原告有欠被告10萬元。又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時,原告並未主張時效抗辯,而係陳報遭執行之標的
物為他人所有,可見原告已承認系爭債務。而本票票款係因
借貸而來,是票據之法律關係,雖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
為借款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被告自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85年度司票字第363號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
1年度司執字第14154號強制執行卷面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對於其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36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68號強制執行中之事實
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原告向其借貸金錢,而
交付系爭本票,本票之法律關係縱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借款
之法律關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第130條著有明文。又「(一)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參照)。(二)甲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係於訴訟外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甲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亦可認為是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
,均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
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
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四)甲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於86年12月5日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
保持,依前開判例之見解,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
中斷,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86年11月5日之翌
日起算,於89年11月5日屆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可按。
(二)本件被告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85年2月26日以85年度票字第363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於85年4月1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被告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可認為是債權人行使權利
之意思表示,均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
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被告並未於本院85年
2月26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六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說明
,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
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即83
年5月9日之翌日起算,而於86年5月9日屆滿3年之消
滅時效。是系爭本票已於86年5月9日罹於3年之消滅時
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
,應屬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裁判可參。本件系爭本票之時效期間應回復
自本票到期日即83年5月9日之翌日起算,而於86年5月
9日屆滿3年之消滅時效,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消滅時
效完成抗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為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對原告所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4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以本院85
年度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所辯系爭借款債務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係屬被告得否
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清償之問題,核與本件本
票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屬無涉,自無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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