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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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49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裁定(93年度自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甲○○之父 陳振民 自民國85年6月30日起,先後多次向自訴人乙○○借款,至87年2月19日止共借新台幣(下同)6百33萬5千1百39元,除先前每次借款在帳簿上有簽名外,另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號碼AN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月31日、面額為6百33萬5千元支票(零頭139元未計)1紙,作為到期償還之憑證,惟到期前因陳振民懇求延後提示而未提示。嗣陳振民於89年6月
28日死亡,自訴人乃於89年7月7日提示並遭退票。而被告在其父陳振民出殯前向自訴人表示待喪事辦妥,即處理其父親臺北縣○○鄉○○村○○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遺產,以償還自訴人之債務。詎被告於89年8月24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家事法庭聲明對陳振民之遺產拋棄繼承,於未經准予備查前,即於同年月29日與其母 張富美 (陳振民已與張富美於85年1月11日離婚)共同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房屋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登記在其所掌之文書上。
2、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係其父陳振民之遺產,並無拋棄之意思,故意向台北地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又暗中勾結其母親張富美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表示該房屋為其等所有願設籍,規避其為陳振民之繼承人,對陳振民所負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之義務,若被告甲○○向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為真,則其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為虛假,反之亦然,兩者不能並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0條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抗告意旨略以:
1、原裁定書第3頁第12行至第15行,認定陳振民之遺產總值為28萬元,係不實在。因依國稅局稅戶歸戶清單,陳振民89年度利息部分59萬8千6百32元,本金1千萬元以上;90年度利息55萬7千零74元,91年度12萬6千9百61元本金領回3分之2,92年、93年度利息1千餘元,自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即認與事實無涉。
2、被告所提證物二,該份公文之受文者係莊靜寺,並非張富美,且依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6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莊靜寺係陳振民所建,非張富美所建。原裁定認係張富美所建,並無憑據,況莊靜寺僅係系爭房屋之一小部分。
3、88年5月3日陳振民聲請書所蓋印章,係印鑑章,此比對台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88年9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即可證明。自訴狀證七之租賃契約係陳振民親自簽名,與自訴狀附之支票簽名相同,該支票係因存款不足退票,並非簽名不符,有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審以二者簽名不同,即證系爭房屋非屬陳振民所有,顯未盡調查之責。
4、原裁定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顯難令人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自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陳振民之所有,陳振民於89年6月28日死亡,被告於同年8月24日具狀向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台北地院於同年8月31日准予備查,被告與其母張富美於同年8月29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係系爭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振民於88年5月3日以系爭房屋於65年間已興建完成為由,向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請求依台北縣政府舊有建物合法處理之規定,出具證明之申請書及台北縣石碇鄉公所之函影本(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陳振民於87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 陳麗花 經律師見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台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函(原審卷第16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核發聯影本(原審卷第17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87年度偵字263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24頁)等,以附其說。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係其父陳振民所有,辯稱係其母親張富美所有,為便於管理才登記為共有人等語。
五、經查:
1、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此為自訴人坦認在卷,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母親所有,並據提出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經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85年11月間通知占用人「莊靜寺」,收件人為被告母親張富美之繳納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之通知函及信封(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
6月30日87北工使(建)字第6598號就系爭建物以張富美為違建人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原審卷第55頁)為據。
2、自訴人提出陳振民於87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陳麗花、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謝銘基 所簽之經律師見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陳振民於88年5月3日以系爭房屋於65年間已興建完成為由,向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請求依台北縣政府舊有建物合法處理之規定,請求出具證明之申請書,爭執系爭房屋係陳振民所有。惟陳振民自83年至87年多次中風,於83年3月中風,中風後有「記憶與定向感喪失」、「左側肢體無力及講話口齒欠清」、「具走路不穩,記憶力差,言語遲鈍」、「記憶障礙、說話不清」、「記憶障礙、認識不能、失語及生活自理障礙」、「神智昏迷」,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記載「陳振民...自85年4月自台中榮總入院後至今,完全無法與人溝通,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其生活自理含進食、盥洗、沐浴、更衣、排泄物之清理,需由姪兒代為協助....此種情形已持續3年餘」,於88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17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陳振民在輪椅上無法維持長時固定的坐姿,身體呈現傾斜,對叫喚無肢體或言語反應,無法與他人作溝通,對四週環境呈現無警覺且漠不關心的狀態,四肢呈現孿縮現...,其一般智能呈現極顯著且嚴重的退化,經精神科診斷為「腦血管性痴呆症,極重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則陳振民是否於87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於88年5月3日發函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已屬有疑。況對於房屋只需有管理權即可出租房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自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亦不足證明陳振民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自訴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263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臺北縣○○鄉○○村○○路「2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且偵查重點在占用人,該案證人 陳銅城楊樹根 雖均陳稱該2號房屋是陳振民所興建,但未提及何人出資增建,是據上所述,系爭房屋何人所屬,仍不明確。
3、綜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係張富美或陳振民,實不明確。被告認為系爭房屋係其母親張富美所有,於對陳振民遺產拋棄繼承後,於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載明系爭房屋其與張富美各持分2分之1,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房屋其等為納稅義務人,即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4、又按出賣人於出售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向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既係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自訴人指被告聲明拋棄繼承,復就系爭建物向台北縣稅捐稽徵機關為房屋設籍申報,此聲明拋棄繼承涉嫌偽造私文書,顯有誤會。
六、從而,自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業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第10款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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