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黃河清 陳稱並未眼見車禍碰撞情形,且自稱與被告之小貨車相距
七、八十公尺,以晚間視線不佳情形也不可能看到任何情形,其又自稱可推測係機車闖紅燈,前後所述自我矛盾;又本件被害人受傷部位都在右側,可證係遭右方之來車所撞,足見被告辯稱係被害人之機車車頭自側面撞到伊之貨車側面云云,乃說謊之詞;另從死者被撞機車部位而論也是在機車右側,且被告貨車之撞擊部位在車頭車牌下方、車頭左方前緣都有撞擊凹痕,亦可證係被告貨車前面去撞死者機車等語。
三、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㈡汽車駕駛人如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其應亦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 陳新吉 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治死亡等情固不諱言,惟始終堅決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其原在該交叉路口因紅燈暫停,待永安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並查看二邊均無來車之後,始起步前行,不意車行未久,遭被害人自左方闖紅燈疾駛撞及,其無從注意及此並無過失等語。查本案之肇事地點係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撞擊點亦在交叉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而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研議結果為「三、查肇事時地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涉及號誌欠難鑑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府車鑑桃字第00九五號函可按(偵字卷第四、五頁);本院前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本案係號誌化交叉路口之事故,自應以肇事當時雙方各自行進方向所受號誌之指示為路權之判斷依據。」,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考(上訴字卷第五十八頁)。故本案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事故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指示情形。
㈢查證人黃河清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言內容,已詳
見原判決所述,而黃河清雖未目睹碰撞發生之情形,而係聽聞碰撞聲後確知前方發生車禍,然而其在事故發生前即尾隨被告車後沿相同方向行駛,迨車禍發生時復明確看見被告行駛之永安路方向係綠燈,被害人行駛之大興西路方向為紅燈,則其關於被害人之機車闖紅燈部分之證言,自係本於上述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亦認:「二、有關證人黃河清證稱略以:『...到達大興西路口時,燈號沒有變換,一路就是綠燈。』與當事人丙○○所述略以:『我到路口時有停下來等紅綠燈,等到綠燈後,我看兩邊均無來車,我就駕車橫越路口...』並非完全矛盾。蓋證人黃河清係駕車在當事人丙○○車後
七、八十公尺,且是聽到聲音一看發生車禍,當時路口還是綠燈;丙○○車仍有可能綠燈起步後始發生撞擊,黃河清自後從未注意或發現永安路號誌時相的前段紅燈週期。」(上訴字卷第五十七頁)。另查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每天都隨同被告載運餿水,案發前被告之車在路口等紅燈,待綠燈慢慢啟動後尚未過路口中心線即遭被害人之機車撞及,車啟動時並未看見被害人等語綦詳(上更㈠字卷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黃河清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而證人乙○○於肇事當時確在現場,有現場照片可憑(相驗卷第七頁下方),乙○○之證言亦堪予採信。由上開證人黃河清、乙○○之證言,已堪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害人違規闖紅燈,因而在前開交叉路口內與被告所駕綠燈起步正常行駛之小貨車撞擊所致,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所示(相驗卷第
五頁),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位於被告行車方向前方之交叉路口,尚未過交叉路口中心點,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撞擊點一致,亦與被害人及被告雙方行進路線交叉處相符,該刮地痕起點應即係兩車之撞擊點。又該刮地痕起點距上訴人所行駛車道正前方路口二十一.一公尺,距被害人所行駛車道正前方路口為二十二.八公尺;又依證人即承辦警員甲○○之證言以觀,大興西路與永安路之燈光號誌變換時,雙向路口之紅燈係重疊亮三秒鐘(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如以當地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計算,三秒鐘之時間足可讓正常行進中之車輛前進三十三.三公尺,則被害人如係在紅燈前已經進入交叉路口,自可在被告行進方向之永安路口燈號轉變為綠燈前即已通過撞擊點,當不致在該撞擊點與被告所駕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由此亦可徵本件事故確係被告於綠燈後正常起步行駛進入交叉路口後,因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所肇致。國立交通大學前開鑑定意見亦認:「三、肇事路口...亦即雙方有全紅時段三秒,以當地速限每小時四時公里計算,足可讓行進中之車輛前進三十三.三公尺。絕無『後進路口的車子要讓先進路口的車子』或『起步車沒有讓行進車先行』之交通法規適用。」。
㈤被告係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於其車道號誌變換為綠燈時正
常起步行駛,而撞擊點距離被告起步時之路口位置達二十一.一公尺,而依被告所駕之小貨車由停止狀態起步時之速度估算,駛至該撞擊點仍需相當時間,並非甫起步即可立即駛至該處,堪認其起步進入交叉路口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證人乙○○亦證稱車啟動時並未看見被害人等語,則被告理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規闖越紅燈情事,而此時被害人突如其來闖紅燈駛至其車道致撞擊肇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按當時情節客觀上亦非其所能注意,自無過失刑責可言。
㈥至於兩車實際發生撞擊之瞬間,究竟係被害人之機車撞擊被
告之小貨車,或係被害人之機車駛至被告所駕小貨車前方而遭撞擊,均與前開之論斷無礙,自非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依據,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亦明白表示本件應以雙方行進方向之號誌指示作為路權之判斷依據,則該鑑定意見一有關兩車碰撞情形之研判,自與本案被告有無過失致死刑責之待證事實欠缺必然之關聯性,並非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上訴意旨以係被告之小貨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為由執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之依據乙節,亦顯無可採。
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
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自行提出案外人「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出具之車禍肇事鑑定報告,惟該研究學會中心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本院前審雖依據告訴人之聲請傳喚「鑑定人」 張漢威 到庭陳述,然張漢威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選任之鑑定人,其所為之證言不能與鑑定證人同視,又非基於其本身親自見聞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僅屬於個人意見,亦不得作為證據。並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維持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被告自無是否自首之問題。故證人即警員甲○○、戊○○分別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所為關於如何知悉被告為肇事當事人部分之證言,自無論述審酌之必要,一併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