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7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在新竹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惟經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查明違規無訛,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裁處罰鍰三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合併裁處罰鍰共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但伊當時不知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已屬違規,伊以為仍在勸導期,故伊當時不知已有違規,且當時站在路口面向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指揮交通之警員以手指斜指向交流道口左側,伊以為警員係要指揮伊上交流道,伊乃未停車直接上交流道離開,伊並非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法就原處分機關裁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聲明異議,請就上開聲明異議部分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按異議人僅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部分不服,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無誤,據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一節,已據異議人到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逕行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宗元 到結證屬實,故異議人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已堪認定(按此部分非異議人聲明異議範圍)。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關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相關處罰規定,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即經總統公布增訂,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另交通部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依該辦法中央、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固應共同宣導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勿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然仍明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處罰,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參以政府機關長期以來即不斷宣導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處罰規定,自增定公布施行迄今已四年多(至異議人違規時亦已開始處罰三年有餘),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不知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已屬違規,伊以為仍在勸導期,伊當時不知已有違規云云,顯係為狡飾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查異議人係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違規時,適經當時站在路口面向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指揮交通之警員陳宗元發覺,警員陳宗元乃當場變更指揮交通手勢(按指揮交通手勢係手掌全開、五指伸直),而以右手食指指向左前方約十至十一點鐘方向(按警員係面對交流道,依時鐘方向應為十二點鐘方向)之交流道左側路旁,示意異議人迴轉至指定之交流道左側路旁停車接受稽查,並取下口中之哨子,以言詞要求異議人依上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對此應已有所認知,蓋異議人初已稍迴轉作勢欲依指示行駛至交流道左側路旁,惟旋即又打回方向盤後明顯加油門直接開上交流道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陳宗元到庭證述明確,異議人亦自承警員陳宗元當時確係以右手食指斜指向左前方約十至十一點鐘方向,而非正面對之十二點鐘交流道方向等情無訛,參以證人即警員陳宗元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自更無任何素怨,應無可能誣陷或故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述,足徵證人即警員陳宗元上開所為證述,堪足採信。
(四)一般指揮交通之員警指揮交通時,指揮交通手勢均係手掌全開、五指伸直,再依指揮之方向指揮,亦據證人即警員陳宗元陳述在卷,並應為汽車駕駛人所明知,異議人亦無不知之理。從而,證人即警員陳宗元於路口發覺異議人於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違規時,即變更指揮交通手勢,而明確以右手食指指向左前方約十至十一點鐘方向之交流道左側路旁(非指向其正前方十二點鐘方向之交流道),示意異議人迴轉至指定之交流道左側路旁停車接受稽查,同時取下口中之哨子,輔以言詞要求異議人依上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顯然已明確示意要求異議人應依上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參以證人即警員陳宗元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時,異議人初始亦確已稍迴轉作勢欲依指示行駛至交流道左側路旁,惟旋即又打回方向盤後明顯加油門直接開上交流道離去,足證異議人當時已明知證人即警員陳宗元示意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已敘明當時係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而異議人當時又正在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且係正要左轉進入交流道,顯然當時異議人之車速應非高速狀態,則依一般有駕駛經驗者之駕駛技述,縱然左手手持行動電話通話,而僅以右手握方向盤欲左轉進入交流道,衡情應仍能掌控行進方向,而不致有所偏差。因之,異議人另辯稱伊當時雖有稍迴轉轉向證人即警員陳宗元指示之方向,然係因當時正以左手持行動電話通話,僅以右手握方盤,故左轉時稍有過頭,伊乃放下行動電話,再把方向盤導回上交流道云云,應顯係狡卸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當時確明知已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且明知證人即警員陳宗元已發覺其有上開違規,而示意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然異議人初始亦已稍迴轉作勢欲依指示行駛至交流道左側路旁,惟旋即又打回方向盤後明顯加油門直接開上交流道離去,足徵異議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則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連同未聲明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進行通話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部分,合併共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裁定已依抗告人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之情形,綜合證人即警員陳宗元證詞及卷內資料,詳予論述,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並以抗告人所辯員警攔停手式與指揮交通手式二者難以區分,及以當時車流量大、號誌已由綠燈變為黃燈之情況下,容易令人誤解員警示意要駕駛人快速通過云云,尚非有據,而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應予維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絕無行駛至交流道左側旁後又打回方向盤直接開上交流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