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15號,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欲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雙方約定100,000元之貸款分24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4,9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基隆市○○街○○巷○○號底一層住處附近,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未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8月起,拒不繳納款項,並於93年10月29日,將該系爭汽車售予不知名之修車廠,而日盛銀行於93年7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被告此舉使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93年10月29日,將系爭汽車售予不知名修車廠之情事,辯稱:我曾數次將系爭汽車出借案外人乙○○,93年10月間與乙○○一起駕駛系爭汽車前去臺北市,停妥車輛後,共同前往飯店房間睡覺,醒來後發現系爭汽車因違規停車遭警拖吊,根據拖吊人員在地上留下之電話號碼查詢後,得知系爭汽車被拖吊至臺北市○○街之保管場,其後再電詢後,得知系爭車輛被移置濱江街拖吊場,且遭名為甲○○之人提供駕駛執照後領走,但我根本不認識甲○○,更從未曾與甲○○共同前往濱江拖吊場領回系爭車輛,系爭汽車不是我出售出去的,我並沒有要乙○○將系爭汽車賣掉,至今猶不知系爭汽車之下落,何來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修車廠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汽車於93年10月19日晚間7時55分許,因在臺北市○○○路○段黃線路段違規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拖吊後,先置放「松義廣州場」,因逾期未辦理領車手續,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59分,移置公有濱江逾期車輛放置場(即公有濱江第二放置場)接續保管待領,於當日晚間7時44分,經繳費領回之事實,有原審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5月24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22475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5月20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3887100號函附之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領車收據等可稽,核與被告上開系爭汽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拖吊,最終移置臺北市公有濱江放置場之辯解相符。
(二)前揭領車收據之領車資料欄除附貼有系爭汽車之保險卡外,另有案外人甲○○之駕駛執照黏貼其上,而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平日駕駛計程車,去年自稱「 阿建 」(音譯)之男子因搭車而結識,當時並不知道該男子之本名,後來載該男子去拖吊場領車,在拖吊場填寫領據時,看到該男子在領據上簽名「丙○○」,回程途中也有看到該男子之身分證影本,才認為該男子之姓名即為「丙○○」;在拖吊場要領車時,該男子拿出保險證、車輛鑰匙要領車,但拖吊場人員表示要有駕駛執照才能領車,該男子表示證件齊備,但沒有駕駛執照可以領車,又說身上錢不夠付計程車車資,先表示要修車,其後又表示要賣車,其當時有問拖吊場管理員提供駕駛執照是否會出問題,管理員沒有表示意見,其才提供駕駛執照讓該男子領車,後來該男子將車子賣給拖吊場附近之某家修車廠,得款10,000元,該男子於回程途中付其車資2,000元,至於在庭被告是不是這位自稱「丙○○」之男子,因為時間太久,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94年6月8日訊問筆錄),嗣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案外人乙○○(男,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建檔照片供被告、證人甲○○指認(本案原審審理期間,乙○○因另案經原審通緝中,有卷附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顯無法傳喚到庭以供指認),被告供陳照片所示之人即為其所稱名為乙○○之人,證人甲○○則結證稱:照片上之人就是自稱「丙○○」之男子,亦係該男子領走、出售系爭車輛(見原審94年6月28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證稱:是我載這位乙○○去領系爭車輛等語,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我去拖吊場的目的是要去領車,但因為車子放在那裡很久,發不動,停車場的管理員就代我去叫修理廠人員過來看,修理廠人員向我表示車子太老舊,建議我將該車報廢,如此就可以不用繳罰款,所以我就將系爭車子賣給車廠。丙○○沒有叫我賣系爭車輛。領據上丙○○是我簽的。領車的時候行照就放在車上。被拖吊當天,車子是我停放的,所以車鑰匙在我身上等語。綜上所述,本案應係案外人乙○○冒用被告之名具領系爭汽車,並將之出售獲利,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令被告與證人甲○○對質,逕認甲○○所證稱之自稱「丙○○」男子即係被告本人,容有疏誤,足見被告上揭辯解係屬真實,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並敘明被告雖自白稱其曾於93年3、4月間,將系爭汽車向位於基隆市○○路之玉山汽車借款公司質押借款,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請所轄警分局調查後並無相關資料可憑,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6月24日基警分一刑字第0940016743號函可稽,此部分因欠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僅憑被告自白而論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且縱令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此一質押借款行為並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檢察官認定之「出售動產抵押標的物」顯屬二事,法院依法無從審認,加以審判,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之關鍵人物實係案外人乙○○,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因另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檢察署通緝,故無法傳喚到庭以供指認,然其已於94年7月19日被緝獲歸案並經撤銷通緝,現於基隆監獄執行中,為期慎重,避免被告或證人甲○○將責任均推至遭通緝之案外人乙○○身上,允宜使渠等3人有當面對質以釐清案情之機會,原審因現實因素未予調查,難認已臻完善,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經本院提訊證人乙○○到庭與被告、證人甲○○等人對質後,證人乙○○之證述詳如上述,核與原審認定無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