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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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93年10月14日5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口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照相機拍攝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4月6日竹監壢字第094000662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回執聯及逕行舉發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予認定。
㈡至於受處分人所辯:伊所有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需藉
由曳引車連結拖曳始得行動,佐以半拖車、曳引車係分別獨立之車種,因之本件違規闖紅燈之裁罰對象應是曳引車駕駛人,要與伊無涉。何況,半拖車之拖曳,並非固定由某一部曳引車為之,伊根本無從確知當時曳引車之駕駛人為何?原處分機關竟將無法查知本件違規曳引車車號及駕駛之不利益,歸由伊承受,伊實不服云云。惟:
⒈本件違規半拖車與曳引車,縱然車號個別,可能分屬不同人
所有,然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違規當時之半拖車既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且仍處於繼續行駛之狀態,衡諸常理,自無從分離,則於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時,自應將半拖車與曳引車視為一體,從而認定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均應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負責。
⒉況且,營業半拖車價值不菲,倘係租借他人所有之曳引車曳
引,半拖車所有人當會留存相關紀錄,俾保自身之權益;佐以本件舉發單上既明確載有違規時、地等資料,則受處分人就當時曳引車駕駛者究為何人一節,誠難諉為不知,因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切實告知違規駕駛人,而逕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並無不當。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85條
第3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核無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㈠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本院查:
⑴按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
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11款所明定,可知曳引車與半拖車係登記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惟違規半拖車與牽曳之曳引車固個別車號,可分屬不同人所有,其私權係可各自獨立之事實,雖不容置疑,然具動力之曳引車倘無半拖車之結合,即無法達成其搭載貨物之目的,反之,半拖車如無曳引車之結合,亦無完成其貨物運送之可能,足徵二者,就使用上實具有經濟上不可分離之一體性。而半拖車與曳引車結合後,就參與交通方面,倘有不當之駕駛,因半拖車本身既與曳引車結合,二者已然成為一個可能發生危險之結合體,此時無論係半拖車抑或曳引車本體,皆有可能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使用人發生交通上危險,此危險當不因其本身有無動力而有所區別,且為半拖車所有人於出租或出借之際,得以預見,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力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換言之,以原動力行駛之汽車為該條例規範之車輛,固無庸言,即依人力、獸力驅動行駛之車輛,同屬該條例規範之車輛,準此,以曳引車牽引行駛之半拖車,本身雖無動力,惟舉輕明重,仍屬該條例規範之車輛無訛。再觀之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法文規定可知,所謂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包括汽車駕駛人),可歸責之車輛所有人,並不以「汽車所有人」為限。從而半拖車既係上述條例所指之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法文用語雖僅曰「汽車所有人」而未及「「車輛所有人」,惟依上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應可知,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授權母法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既指「車輛所有人」,而非局限於「汽車所有人」,則裁罰基準級處理細則第24條關於「汽車所有人」之文字,未能與母法一致,明顯係立法用語上之疏漏或誤植,故適用上自應參酌其授權母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本旨,為符合目的性之解釋,從而,上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汽車所有人」之用語,自不足資為屬於「車輛」之半拖車所有人,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列。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文揭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足見該法處罰對象應為危險源之製造者,而與私權關係無涉。因之,抗告人認其與曳引車分屬不同人所有及曳引車本身無動力不得為裁罰對象之理由,委無可取。
⑵至於抗告人提出多種拍照舉證之方式,稱若改採其他方式
照相採證即不致衍生本案之疑問云云。但若要求警察機關應依白天、晚上、晴天、陰雨天等天候或車輛種類之不同,隨時變更其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器之位置,此舉顯然亦與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採證方式之經濟效益有所失衡,自無足取。
⑶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因僅查得車輛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
為何人,故依前揭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罰鍰,已如前述。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車輛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認為科車輛所有人一定之舉證責任,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並無不妥,而有前開法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無罪推定原則不同。況以目前科學儀器測速多使用固定桿感應測速照相機,其啟動感應線圈後所拍攝的乃為汽車後部牌照。若依抗告人所言只得處罰曳引車不得處罰半拖車,豈不表示所有以曳引車及半拖車組成之砂石車或載貨車均可不負閃光燈責任耳?第以逕行舉發照片因難以拍攝前置牌照,而導出固定式測速僅能舉發小客車及一般車輛,至於如抗告人此種大型車輛僅能以測速槍或攔停舉發之結果,其不合理甚明,抗告人所辯,自無足取。
⑷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
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車輛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車輛駕駛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車輛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再半拖車並非價值低廉、隨處可得之物,故半拖車所有人若將該車交予非屬本人(或其受僱人)之司機以曳引車牽引時,理應妥為登記其出租或出借之情形,以保障自身之權益。故曳引車連結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既然無法分離而應視為一體,則在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規程度、採證過程之經濟效率、可能造成之交通風險,以及車輛所有人指出違規駕駛人之難易程度後,認為依照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可逕行對違規半拖車所有人製單舉發,但賦予半拖車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舉出違規之曳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即可改由曳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受罰之原則,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本件抗告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告知本件違規曳引車之車號或駕駛人年籍等資料,以憑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說明,以半拖車之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裁處對象,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其無告知義務云云,尚屬誤會。
⑸至於抗告人抗告狀中其餘所述,或漫言指摘,或已經原審敘明綦詳,本院認無一一指駁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不足採,其抗告既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