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5月8日晚上8時40分許至翌日零時20分許,因先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世將海產店及臺北市○○○路某餐廳飲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駕駛金鑫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甲○○、 鍾承憲黃詩妤曹日寶 ,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92年5月9日零時40分許,行經北向16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高鵬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同乘客 林春櫻 因車前有交通事故而煞停正等待前方排除事故之際,乙○○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車頭,撞及高鵬凱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尾,造成林春櫻右腳小腿擦傷、頭部撞傷,鍾承憲受有右膝關節扭傷、頭部、左小腿及右踝多處擦挫傷,黃詩妤受有左股骨骨折傷(以上三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骨骨折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眼眶骨、顴骨、額骨、上顎骨多處骨折及腦脊髓液鼻漏之傷害(乙○○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交簡字第69號判決有罪確定)。詎料乙○○肇事後因恐酒後駕車受罰,竟未留在車禍現場以排除可能發生之後續危險,並對被害人 候正輝 予以即時救護,而於警方抵達處理現場並釐清肇事責任前,逕自與曹日寶離開現場逃逸,幸在同向外側車道處理另一交通事故現場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湖分隊救護人員發覺本件車禍有人受傷,乃將甲○○、鍾承憲、黃詩妤等3人送醫救治,警方嗣後到場處理,而乙○○迄至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始到案接受調查。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等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逃逸犯行,並辯稱:被告係因無救助器材致無法將受傷之甲○○從車內移出,被告於救護人員開始救護前曾勉力嘗試救護,並未逃逸,曾至高鵬凱所駕車輛探詢林春櫻傷勢,此際救護人員已進行救助甲○○等人之工作,因適見曹日寶蹲在高速公路旁護欄,表示胸口很痛,當時救護車已將其他傷者載運送醫,乃陪同曹日寶於16公里處路肩之鐵網缺口出去至市區道路搭計程車就診,被告為履行救護義務之較重法益,而犧牲較輕法益之排除公共危險狀態義務之履行,應無可非難。被告在取捨無法親留現場等候警方排除車禍現場之危險狀態時,已儘可能通知最近友人 鄧祥泰 到場協助處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因過失肇事致甲○○等人受傷之
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外,並經高鵬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張、現場照片12張、酒精濃度測定值電腦列表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偵查卷可憑。且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有該會92年10月17日北鑑審字第09230329400號附鑑定意見書1紙附偵查卷可稽。又林春櫻、鍾承憲、黃詩妤及甲○○確因本次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其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外,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附偵查卷可憑,足堪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為真實。
㈡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在車禍現場排除可能發生
之後續危險,於警方抵達現場排除車禍狀態並將肇事責任釐清前,竟自行離去,迄車禍當日凌晨3時52分許,始到警局接受調查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該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適有在同向外側車道處理另一交通事故現場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湖分隊救護人員 陸振國 聽聞本件車禍之追撞聲,因二件車禍現場相距僅約10餘公尺,陸振國約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分鐘內即到達現場,旋將甲○○、鍾承憲、黃詩妤送醫救治等情,業經陸振國於原審結證在案,該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僅至前車向該車駕駛高鵬凱探詢一下,要求私下和解,警方詢問時要說車不是他開的,他說他有喝酒,隨即離去,並未處理其車上乘客林春櫻受傷等情事,亦據高鵬凱及林春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湖分隊救護人員 吳明蓆 、陸振國前往救護受傷乘客時,並未看到被告留守現場,已據吳、陸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其後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莊鎮馨王錦龍 於是日零時45分接到通報趕抵現場時,救護車已把傷患載走,只有高鵬凱及其車上未受傷乘客在場外,並未看到被告。公路警察莊鎮馨等處理現場完畢後趕到醫院約待了半小時均未見到被告等情,亦經莊、王二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處理經過在卷可憑。足證肇事後被告發現救護車前往救護時,因恐酒後駕駛肇事被警查獲,乃偕同曹日寶先行離開現場,堪予認定。曹日寶於偵審中證稱:車禍後,因只有胸口一點痛,所以與被告一起將傷患弄出來,後來有人覺得我們礙事,所以我在馬路旁等,因傷勢不嚴重,所以請被告送我回新店云云,核與陸振國、吳明蓆證述情節不符,且曹日寶自承被告是其承包工程之上包,顯係故為袒護之詞,不足採信。該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守現場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惟其他被害人部分,被告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責,其犯罪動機僅係為逃避酒後駕車之責任,此部分已經另案處罰確定,除本案外,被告肇事前尚無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求,認被告犯後亳無悔意,原審量處最低刑度不當云云,聲請上訴。惟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固屬不該,但告訴人甲○○係當時參與飲宴者之一,竟未加勸阻其駕駛,亦有欠當。被告亦再三陳明願與其和解,僅屬賠償金額未取得共識,其他受害人被告均已賠償,原審量刑尚難指為失當,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3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