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點五十分左右,在板橋市○○路○段○○○號前路邊停車,不到兩分鐘,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便開起紅單,違規事實與當時情況不符,伊覺得莫名其妙,被開紅單身心恐懼不已。伊剛停車兩分鐘,不曾下車,且伊並未載客人,何以會是「違規攬客營運」,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所謂「交通頻繁處所」乃一概括構成要件,係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其他例如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此等處所易因行為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又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皆足當之。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遭警取締之違規地點,乃捷運新埔站一號出口附
近,旁有郵局,常為人車聚集之處所,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據取締員警 邱俊博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該員警所繪之現場圖一張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遭取締時之違規地點,確屬交通頻繁處所。
㈡異議人雖主張伊僅係臨時停車,並未違規攬客云云,然其於
原法院訊問時自稱:伊擔任營業小客車駕駛已四、五年(見原法院訊問筆錄第五頁),且知悉該處僅允許停等三輛營業小客車載客,本身曾經在該處載客(見原法院訊問筆錄第四頁),亦曾看過其他計程車同業在該處以排隊之方式等待客人(見原法院訊問筆錄第六頁)等語,另證人邱俊博於原法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前往取締當時發現該處已經停有多輛計程車,均以倒車停等之方式往前排列,異議人為最後一輛排隊的車子,其與後車之間距很近,與其他計程車停車間距差不多,當時異議人坐在車內,也沒有打電話等語(見原法院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又其執行此項勤務已近一年,每週值勤二至三次,每次二小時,共曾以此違規事由取締過三次(見原法院訊問筆錄第三頁)等語,異議人既明知所停地點通常為營業小客車排隊等待客人之地點,卻仍將車緊接停放於該計程車隊後,且其停放方式及間距亦均與其他在該處排隊等待載客之計程車司機相同,另取締員警執行此項取締勤務經驗充足,諒無誤判之可能,且其與異議人間並無嫌怨,亦未對異議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見原法院訊問筆錄第三、六頁),亦應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動機,堪認異議人確有以排隊停等客人之消極方式而為攬客營運之行為。至於異議人於原法院訊問時又辯稱:伊當時停車該處,是因為累了,所以在那邊休息云云,然其既知該處為計程車司機經常停車之處,卻刻意停放於該處休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遽予採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當日停車地點距離台北縣政府設立之計程車招呼站約三十公尺左右,其僅是停車暫時休息並未攬客;本案警員取締經驗不足,是有選擇性的取締,且警員並未提出違規照片以資佐證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取締之員警邱俊博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抗告人違規地
點是在捷運站板橋新埔站一號出口,該處計程車公會有跟我們申請可以停三輛計程車的招呼站,如果超過三輛就不能停在那邊,該處都是紅線等語;而抗告人亦坦承知悉該處僅能停靠三輛計程車一事,則抗告人將車緊接停放於該計程車隊後,且其停放方式及間距亦均與其他在該處排隊等待載客之計程車司機相同,可知當時停靠在該處之計程車均應係為招攬客人無誤;且若抗告人係因疲勞欲休息而無載客之意,為何不將車停靠他處?退萬步言,縱如抗告人所辯確欲休息,惟其停靠之地點係緊臨計程車招呼站,難謂其非藉等待載客之空檔稍作休息,而主要之目的仍為攬客,是抗告人空言否認停靠目的係為招攬客人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上開證人身為公職,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此外,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辯稱員警舉發有誤且未提出違規照片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營業一般小
客車於禁止招攬客人之處違規攬客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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