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05號再審原告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川傑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林正疆 律師再審被告 富鋒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楊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中,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請求併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再審原告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第一審裁判,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中(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請求之第二審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178,253元,及自8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再審被告於本件前程序各審級中,均未主張系爭砂石供應契約應追溯至85年2月底時發生效力,而所提事証僅能証明兩造於正式簽約前已有若干砂石供應往來,但無從証明兩造於85年5月6日所簽訂之砂石供應契約因此而提前,原確定判決自行認定,對伊構成突襲性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規定,亦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意旨相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曾以85年4月9日以壘陽(85)字第004號函表明每期計價日為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止之計價方式,且該函係在兩造成立系爭砂石供應合約之前,足証再審被告早在契約生效前即已知悉此一計價方式,並仍願簽訂合約,即不得再於事後爭執計價方式不當,然再審被告竟遲至同年7月30日才正式發函表示不同意此一計價方式,並指再審原告違約,逃避其給付義務,於法無據,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証據,即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於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均係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原確定判決竟以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其認定再審被告無須給付損害賠償之依據,亦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件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始發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証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2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14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及有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改判如再審之訴之聲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經查,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砂石供應契約之時間為85年2月,顯未依據兩造所訂之砂石供應契約之記載,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21、222條之辯論主義、論理法則云云,然查,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本件有關於兩造間之系爭砂石供應契約之起始時間,兩造所述不一,原確定判決依據証人陳茂憲在前審之証述「85年2月底開始出貨時簽訂的,我們老板 林光陽 簽訂的,契約簽約後由預壘公司的蔣先生拿給我補蓋公司章,大約是3月初拿給我蓋的,詳細日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94頁、95頁);証人 蔣傳枝 (再審原告之職員)所述「3月初談價格運送時,我在場,發包工程承攬單當初只有林光陽先生簽名,公司認為是重大工程,個人簽名不行,才要先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蓋公司章,被上訴人公司填寫後送回公司,再由我們公司填寫日期(指發包承攬單之日期,3、4月都有送貨,款項都有給富鋒」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字第卷第121-123頁);同案被告林光陽所稱「3月初左右,蔣先生打電話約我到蘇澳與王董事長談買賣砂石價格及運輸情形,王董事長說要先蓋章,可是我沒帶印章,就當場簽名,並要求影印讓我帶回去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字第117頁-119頁),以及林光陽簽名之發包工程承攬單、付款憑單(其上記載粗石2/24-3/30止;3分石2/24至3/30止)等証人之証言及物証,認定兩造在2月底、3月初已成立砂石供應契約,係屬事實認定,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均主張依據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原確定判決竟以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其認定再審被告無須給付損害賠償之依據,亦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本院更一審程序、更二審程序中均已提出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0、51、63、64頁;本院更二卷一第54頁),而非僅主張民法第265條不安之抗辯;次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再審被告之抗辯權,其既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之訴訟程序中援用作為抗辯,法院自應加以審酌,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為之抗辯權加以論述,並載明於判決理由項內,乃係遵照民事訴訟法第221、222條之規定,殊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曾以85年4月9日以壘陽(85)字第004號函表明每期計價日為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止之計價方式,且該函係在兩造成立系爭砂石供應合約之前,足証再審被告早在契約生效前即已知悉此一計價方式,並仍願簽訂合約,即不得再於事後爭執計價方式不當,然再審被告竟遲至同年7月30日才正式發函表示不同意此一計價方式,並指再審原告違約,逃避其給付義務,於法無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証據,即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信函已認為係屬再審原告於兩造成立系爭砂石供應契約之後,就85年4月份之貨款,以自行調整請款計價辦法而強為分割,要與契約最初約定每月計價一次文義不符,既未得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同意,自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9-11行),據此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開85年4月9日壘陽(85)字第004號函文內容,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殊非可採。
五、再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伊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自屬漏未斟酌之新證物云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不能謂係新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並無依法調查證據,始能斷定有無再審理由,依前論述,即足認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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