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送達代收
之33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桃園市○○路與中山路1496巷之設有閃光號誌管制三岔路口之際,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496巷時,與對向由 黃萬和 所騎,沿中山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萬和受有左肩韌帶斷裂傷等事實,然(一)抗告人就本件交通事件所受之「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部分,業於
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而原審93年度交聲字第311號裁定係於93年9月23日始作成,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一般法律原則」中之「情事變更原則」,若抗告人選擇上開裁定之違規記點4點部分,而上開「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部分,雖未於原審94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裁定主文中記載,然實際上既已執行完畢,嗣原裁定之違規記點1點,顯係「更不利益」,有違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益原則。(二)又行政罰之處罰法律,縱有事後變更情形,設若其中配套措施係有立法上之「確有法律漏洞」,而其不利益之發生,亦經該院認係應歸責於前開各原處分機關(即相對機關),其不利益自不應由相對人民(即抗告人)予以承受,而司法屬國家最後一道防線,恆有捍衛人民權益之責任及義務,豈可恣任前開各交通監理機關未能詳察渠等所主管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明文內涵,善體民眾感受,遽爾違法行政,且前開法律變更,其修正提案,係由交通部擬具,行政院提案,系爭「立法疏漏」,各該機關豈能無責,原審竟徒以司法之「第二次權利保護」立場,撤銷原處分,而裁定抗告人違規記點
4點,尚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路與中山路1496巷之設有閃光號誌管制三岔路口之際,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496巷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由黃萬和所騎,沿中山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黃萬和確受有左肩韌帶斷裂之傷害乙節,業據黃萬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認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之事實。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以掛號郵寄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所,因郵務人員未能會晤異議人,而異議人亦未於該招領期間內向該郵政機關領取而退回原寄發單位,此有蓋有「逾期招領」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所寄之信封乙紙可稽,堪認異議人所稱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節屬實。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舉發單位應依該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可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或倘有同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者,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單位未依法以留置或寄存送達該通知單,或查明有無應予公示送達,是本件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難認屬適法,且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業經總統於93年4月21日公布,並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及內政部令於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相較於修正前之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罰,修正前後該條條文內容已有不同,屬法律之變更,且以修正後之規定僅記違規點數而未暫時剝奪違規行為人之駕車資格,對異議人較為有利。而查本件異議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機關於93年5月20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IA073140號處分,本質上固屬公法上爭議,異議人並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件異議之性質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無誤,而關於撤銷訴訟,法院之任務在以行政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並決定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亦即,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係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關於交通裁罰之異議案件,即無從逕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上撤銷訴訟關於行政處分合法性判斷基準時所表示之見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係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直接適用,然此項「從新從輕」之原則,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均有明文,而行政罰法亦明訂採行從新從輕原則,即依立法者關於行政罰法律體系之立場,亦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中,類推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以案外人黃萬和是否受傷尚有疑義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裁罰異議人吊扣執照3個月,而未適用有利於異議人之新法,自屬違誤,爰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及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自為裁定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
三、惟查依刑法第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事罰上之從新從輕原則,而此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非屬此之所謂法律變更範圍,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此乃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法則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依法予以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為使行為人對於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有所認識,俾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法律規定之處罰為準,以符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是行政罰因屬行為罰,除有從新從輕之特別規定外,依行政法實體規定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法處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並無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之可言,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縱有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此僅係關於稅捐稽徵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特別規定,不能資為所為行政罰均有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時已明確指摘及此,原審竟仍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類推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是否允洽,實有再行審酌之餘地,是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案經合法抗告,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