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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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犯)、施用第二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9月,並諭知扣案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可能係因被告告之尿液被掉包之結果;另被告戒毒癮,而主動告知母親,由母親以電話向警方告發,而查獲 賴俊德 販賣毒品,被告應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係由警方提供尿液瓶供其採集尿液,然該2瓶尿液瓶業經被告檢視無異後,始由被告親施放後簽名捺印封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被告在毫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任意指稱其尿液係經掉包云云,顯無可採。
(二)被告雖另陳稱其為戒毒癮,而主動告知母親,由母親以電話向警方告發,而查獲賴俊德販賣毒品,被告應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因其母知悉被告要前往購買毒品,而先以電話向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呂金旺 告發,被告並不知其母已先向警員呂金旺告發,嗣警員呂金旺在被告向賴俊德(另由檢察官偵查)購買毒品當場逮捕被告時,被告尚愣住等情,業據警員呂金旺於原審94年7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8、39頁),是足見本件並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被告賴俊德,而係因被告之母不願見被告施用毒品始向警告發被告,要無疑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圖藉此而減輕其刑之邀寬典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蘇澳鎮功明巷3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已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第一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
0、八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所採之尿液係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已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翔實。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是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憑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影本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罰。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二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被告係因其母知悉被告要前往購買毒品,而先以電話向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呂金旺告發,被告並不知其母已先向警員呂金旺告發,嗣警員呂金旺在被告向賴俊德(另由檢察官偵查)購買毒品當場逮捕被告時,被告尚愣住等情,業據警員呂金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件顯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從而,被告辯稱警察查獲賴俊德販賣毒品犯行,係因其供出來源云云,尚無可採。被告主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所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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