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竟未依規定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前往屏東龍全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應徵海軍陸戰兵第五一三梯次常備兵,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未依規定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接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板仁刑自科緝字第八0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各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並扣除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後,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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