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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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原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甲○○之住居所為(住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吉林省長春市○○區○○街○○號),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甲○○之出境紀錄,渠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出境前往香港地區,有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按該起訴狀中所載被告甲○○之上開大陸地區住址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向其送達訴訟文書,經大陸地區郵務機關以「地址欠詳」為由退回,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回函暨檢送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足參,是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復未聲請公示送達,茲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原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到院。如被告確實於上開地址,則亦請另行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