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庚○○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癸○○被告辛○○被告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黃豪志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一、(五)最末行「 嘉弘 辯稱無預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信」係屬贅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一、(五)最末行之「嘉弘辯稱無預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信」顯係贅字,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刪除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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