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單純、智識程度(國中畢)、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妨害兵役召集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保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惕勵,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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