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參 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債務人 楊瑞華 邀同被告丙○○、訴外人 楊偉華楊吳萍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約定期間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為一二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除償付本息外,並按借款契約加收違約金。詎債務人僅清償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即拒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查詢單各一紙、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債務人是我弟弟,一開始我不是本件保證人,是事後要增加貸款換單我才追認,原告應該先向債務人求償,我覺得我好像被設計了等語。
三、證據:無。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繳息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上開證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被告雖以:「債務人是我弟弟,一開始我不是本件保證人,是事後要增加貸款換單我才追認,原告應該先向債務人求償,我覺得我好像被設計了。」云云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換單後之新借據(即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確有簽名之事實亦自認在卷,且自認是事後要增加貸款換單才追認等語如上,由此可見,被告確係債務人楊瑞華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與債務人楊瑞華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陸佰參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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