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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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千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王怡惠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寶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明字第六五四九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五號提存書影本乙件、同意書正本乙件、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謄本乙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明字第六五四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五號提存擔保金,聲請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謄本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