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M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但所有違規皆為騎車人 盧耀靈 所為,伊欲將罰款轉嫁於盧耀靈,惟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已逾應到案日期,但實因伊一直以為盧耀靈已付罰款故未加追究,殆伊收到催收單始悉真相,若伊及早知道盧耀靈無繳付罰款之意,伊一定會在應到案日期前辦理申訴,爰就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九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逕行舉發一事,業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內載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一紙附卷足憑;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縱其所述屬實,惟其逾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而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始提出申訴(見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單內之收文戳記),揆諸前開說明,處罰機關自應依法處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之車主(即異議人),是前開辯詞自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即無違誤或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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