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 葉秀貞 之指訴,及卷附之本票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九三五四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
三、惟查:公訴人謂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而本件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云云,然遍查全卷,本件除告訴人之刑事補充及追加被告告訴狀外,並未見有公訴人就本案訊問被告、告訴人之偵查筆錄,則被告對於本案之辯駁為何,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如何認定其指訴詳實,卷內均付之闕如,是公訴人所指,與卷證資料已有未合;再者,卷附之本票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九三五四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僅足認告訴人與 陳聰榮 彼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業經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另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亦僅足認系爭陳聰榮所有之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地號房地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惟就該買賣之移轉過程,公訴人如何認定被告與其兄陳聰榮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未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依法自負有證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據及證明方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命補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