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三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犯收受贓物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均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二件在卷可參,是以前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顯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應依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並於裁判時所為刑之酌定,就其中二罪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度,受法律之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有所踰越,此參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自明。惟查,本件聲請人僅就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六號刑事判決中所宣告二罪中之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所宣告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十月,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既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六號刑事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之拘束,自無從將該判決所宣告之二罪割裂擇一竊盜罪與另案之竊盜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更不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揭說明,顯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