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本院第一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後埔街交岔路口,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插在車內,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啟動車輛竊得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北縣○○鄉○○路時,為乙○○之子 楊晉明 發覺,報警攔查,於臺北縣○○鄉○○路○段○○○號逮捕甲○○到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竊盜告訴人乙○○所有上揭車輛得手供己使用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卷第四頁、第五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第十九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車輛因忘記取下車鑰匙而遭竊一情相符(詳參同前偵查卷六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並有證人楊晉明於警詢時證言:見其父乙○○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臺北縣○○鄉○○路,伊打電話報警查獲被告駕駛失車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而上揭車輛屬告訴人乙○○所有,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件附卷可考。且該車業經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報案失竊,有臺北縣政府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照片共五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徒手發動汽車鑰匙,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上揭自小貨車而供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加重竊盜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使用日數,對告訴人乙○○造成財產損害,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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