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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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三年執字第七四九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二○○○五六六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拘票、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乙紙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