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脩博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脩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林脩博因涉嫌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71公克,驗餘淨重0.461公克),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0年6月27日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100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卷第61頁),至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918公克,驗餘淨重0.908公克),經送請該中心鑑驗結果,亦含甲基安分他命成分,復有該中心100年6月27日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100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卷第60頁),堪認上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確分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