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清河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被告 侯臻朋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侯勝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22、150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臻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窗簾鐵條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侯清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侯臻朋與侯清河為堂叔姪關係,雙方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侯清河與 侯清水 則為兄弟關係,上開3人皆為鄰居。侯臻朋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5時許,持白色鋁製窗簾鐵條至侯清水位於嘉義縣○○市○○○00之0號住處,見侯清河與侯清水在上開住處鐵門內之前庭屋簷下泡茶聊天,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未經侯清水之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處前庭對侯清河大聲咆嘯,並持上開窗簾鐵條毆打侯清河之背部,致侯清河受有背部6公分X2公分、5公分X2公分瘀傷之傷害。侯清河不甘遭毆,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即自庭院放置農具處,拿取侯清水所有之鐵製圓鍬1把,往侯臻朋之胸部橫掃,致侯臻朋受有左胸深層切割傷合併大量出血、左上臂切割傷、左手腕切割傷等傷害,嗣報警處理後,在上址前庭扣得上開鐵製圓鍬1把,在侯臻朋之住處庭院扣得上開窗簾鐵管1支。
二、案經侯臻朋、侯清河、侯清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清河、侯臻朋,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互核渠2人所供與證人 侯平財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當日於侯臻朋住家隔壁雞寮之鄰居 侯明雄 、證人即當日處理本案之員警 蔡宗賢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76至93頁背面、第123至129頁背面、第169至175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職務報告1張、偵查報告1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2張、被告侯臻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侯清河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傷害診斷書1張、現場及被告侯清河照片14張、被告住處照片7張併照片說明、卷附現場示意圖5張、侯臻朋受傷照片4張及原審法院拍攝之侯臻朋身體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第27至38頁,偵卷第62至67頁、第82頁,交查字第225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至11頁,原審卷第198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窗簾鐵條1支與圓鍬1把可證,該白色窗簾鐵條經當庭勘驗,總長度約120公分,材質為鋁製、4面寬度分別為2公分、0.7公分、2公分及1.2公分,全長總共折成4截,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78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侯清水診斷證明書所受之背部6公分X2公分、5公分X2公分相符,可認係傷害被告侯清河之物;另扣案圓鍬,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確能造成侯臻朋所受之傷,且上所沾染之血跡,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血跡係被告侯臻朋所有,此有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1日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與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偵卷第72頁)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侯臻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侯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侯臻朋係以單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原審為被告2人論罪科刑之判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侯清河願賠償侯臻朋20萬元;被告侯臻朋亦與告訴人侯清水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欠週延,爰審酌被告侯臻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小孩及太太,其持窗簾鐵條攻擊被告侯清河,致被告侯清河背部受有瘀傷之傷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侯清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國會議員服務處志工,家有母親、太太與小孩,其造成被告侯臻朋受有如左胸壁20公分等傷害,並使被告侯臻朋住進加護病房1日及共住院約1週,而本身所受傷害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素有糾紛,為親戚及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2人本有親戚關係,前因土地糾紛而有嫌隙,而經此事件,雙方能放棄成見,達成和解,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侯清河緩刑3年,侯臻朋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白色窗簾鐵條1支,係被告侯臻朋所有,業據被告侯臻朋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圓鍬1把,雖係被告侯清河於本案用以傷害被告侯臻朋之用,然係告訴人侯清水所有,此業據被告侯清河及證人侯清水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為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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