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以每枚代幣新臺幣(下同)10元對價向櫃臺人員吳○慧(另案審結)換取代幣,並將代幣投入「大樂透」機台,以每枚代幣10分之同額分數,按押分數下注,依偶然之機率定輸贏,如未押中,則所押之分數耗失,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輸贏由機台自動累計後,可將機台顯示之累積分數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藉此與店家進行對賭,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吳政文表示不想玩,要求吳○慧將機台內之分數兌換為現金700元,於離開遊戲場之際,為持有搜索票之警員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吳政文身上賭博所得財物7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63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共61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24頁~第48頁),復有被告前揭賭博所得7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現金700元於查獲時,已由「○○電子遊藝場」交付予被告收受,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