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惠
賴榮坤吳文國林鈺祥楊德景鄭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陸拾參點參貳公克,驗餘毛重合計陸拾參點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羿惠、賴榮坤、吳文國、林鈺祥、楊德景及鄭財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63.32公克)係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51102號鑑定書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羿惠、賴榮坤、吳文國、林鈺祥、楊德景及鄭財源前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以其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合計毛重63.32公克,合計驗餘毛重63.1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5110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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