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經查獲後,深覺悔悟,且被告已在嘉南療養院接受替代療法,早已斷絕吸食毒品;被告於
99年服刑期滿出獄後,即在電器回收工廠工作至今,且被告現與母親及女兒同住,相依為命,全家經濟來源皆依靠被告之工作所得,若失去工作,全家生活堪慮;被告於93年診斷為AIDS患者,至今已近9年,免疫力及抵抗力已極為低下,或許已不久人世,現有份正當工作,又與親人同住,享受親情,被告極為珍惜現在,若斷然進去服刑,一切都將無法預測,請衡量法理情之下,給予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原審判決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1行:沈賢文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最近1次,係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漏載: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9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出監。2、第4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毒品簡易檢驗照片共8幀在卷可稽。
2、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案部分,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仍多次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先後於94年5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於98年間又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98年訴字第169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入監執行,於100年
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沈賢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至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替代療法治療之態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療養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憑,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檢驗袋進行初步檢驗,確呈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認檢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點182公克、檢驗後淨重○點172公克)等情,有上開分局拍攝檢驗相片一幀及前開醫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21374號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是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夾鏈袋1枚,係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補強證據,堪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揆之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僅泛稱請求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9月,應稱妥適,顯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被告所述其經查獲後,深覺悔悟,早已斷絕吸食毒品,現有工作,與家人相處狀況,家庭經濟來源賴其工作所得云云,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而被告患有病症,免疫力及抵抗力是否低下,是否適宜執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實際情形決定,與科刑事項無關。是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自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更適當之判決,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